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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時間:2015-10-2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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